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严重分歧,合伙关系是否应当解除?

  • 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严重分歧,合伙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已关闭评论
  • 729

案情简介郭某与麻某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给郭某的土地由双方共有,双方各占50%的股份。双方均认可实际为个人合伙关系。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出资在涉案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若干间用于出租,出租收益双方共有。麻某无正当理由拒绝郭某对合伙事务进行监督,故郭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

赵锦华律师观点

个人合伙以互信为基础,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因双方对合伙事务的执行产生了严重分歧,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共同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合伙关系应当予以解除。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关于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

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欢迎转载,注明原创,违者必究

【原创作者: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赵锦华律师】

  • 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
  • 官宣号
  • weinxin
  • 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
  • 在线咨询
  • weinxin